恐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11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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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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