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212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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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善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盛善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盛善本與趙雙麟係鄰居,雙方前因噪音發生爭執。盛善本於 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盛善本住處前,因不滿趙雙麟之配偶陳慧芬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慧芬推倒在地,陳慧芬因此受有薦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善本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雙麟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芬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未能控制 情緒,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幸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案發前5年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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