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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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9頁)。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