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126-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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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進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時55分許,由莊明進駕駛李元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共同前往林秋當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土地公廟,由莊明進負責把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竊取桌上打火機5支,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莊明進並從中朋分500元。嗣林秋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當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工具1支,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依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工具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工具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輕微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竊盜犯行共竊取8,000元及打火機5支,其中莊明進分得500元,餘則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而該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工具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具非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