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12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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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審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197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29、130號無誤;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上黏 有藍牙耳機)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2頂,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肖晴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肖晴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肖晴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靜羽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自機車座椅上偶然掉落於路上,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已發還)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靜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流天 廈社區洗衣店之座椅上,見盧沛穎所有之2頂安全帽暫時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沛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晴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害人所提供之安全帽樣式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上開2頂安全帽扣案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安全帽 頂,皆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洪靜羽之安全帽原先放置於機車上,後滾落於路邊,被告於路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足認被害人之安全帽已處於被害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尚無破壞被害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