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13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明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至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所為歷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暨其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之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曾秋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現金共3萬8,100元,係於證人 呂進參、賴清溪及許馬習身上遭扣得之物乙情,業據證人呂進參、許馬習及賴清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核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 1 天九牌32張 2 天九牌2副 3 骰子16顆 4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曾秋足所有之現金2,000元 6 呂進參所有之現金20,000元 7 賴清溪所有之現金16,100元 8 許馬習所有之現金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陳英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6時許,以其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陳英明作莊,其他3人擔任閒家,每位發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 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發覺並查獲賭客梁許金葉、陳吳錦、賴清溪、曾秋足、白惠雯、林福得、宋黃切、林寶胎、許馬習等人(下稱梁許金葉等人)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天九牌32張(已使用)、全新天九牌2副、骰子16顆,始悉上情。(梁許金葉等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梁許金葉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賭資 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所有)、2000元(證人曾秋足所有)、天九牌32張(已使用)、全新天九牌2副、骰子16顆,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