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131-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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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玟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113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