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簡-213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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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前後潑灑冥紙之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潑灑機油、冥紙之毀損及恐嚇犯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陳○駿、黃○鈜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黃○鈜(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駿、黃○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丁○○之財物,並對告訴人丁○○撒冥紙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機油、冥紙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丁○○車輛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及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油空瓶1個,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機油空瓶1個係共犯少年陳○駿所有(見偵二卷第11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冥紙固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黃○鈜(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與少年陳○駿涉犯恐嚇等罪嫌,業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因丙○○與丁○○曾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8分許,分別手持冥紙、機油等物,至丁○○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地,並在上開地點1樓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對該車潑灑機油、冥紙,復對丁○○前開住處之樓梯間、大門等處潑灑冥紙,致該車沾染油污難以清洗而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駿、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何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前後潑灑機油、冥紙至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及其居所地之樓梯間、門口等毀損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另同案少年陳○駿、黃○鈜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他們是在廟會扛轎認識的,認識超過1年了等語,惟被告丙○○、乙○○為本件犯行時,均甫滿18歲,且與少年陳○駿、黃○鈜之年齡相差僅1、2歲,外觀年齡即為相近,則其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駿、黃○鈜之真實年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機油瓶1瓶,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少年陳○駿於偵查中陳稱:機油是我從仁武住處帶出來的,那是工作需要用到的黑油等語,是此部分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而於上開時、地,其等另以腳踹機車煞車燈一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對煞車燈遭毀損部分,已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20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外之停車處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為潑灑油漆、冥紙等恐嚇、毀損行為,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截圖可知,該處乃一小巷弄,車道非寬,除居住於該處之人外,應無人車會頻繁通過,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被告2人及少年陳○駿、黃○鈜抵達至離開之時間距離僅約4分鐘,迄至告訴人於4時9分許返家發覺上情前,亦無其他住戶報警,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自無從逕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責。 (三)然上述毀損、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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