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13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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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1日15時22分經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菸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9月11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曜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簡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簡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5月3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2688號函暨所附診治說明、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 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再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坦承犯行,兼參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