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簡-213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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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2分 許,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富裕店,趁店員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架上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7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曾于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橡子共和國高雄漢神巨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總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明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生病, 患有精神科之疾病,是本人所為,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為什麼會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台鹽海洋鹼 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及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商品照片、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辯以前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拿取台鹽海洋 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案商店;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拿取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又被告於本案二家商店內行竊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店家,尚有拿2瓶飲料至櫃臺結帳並提供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于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店家,使用麵包店的白色紙袋,檔在前方做掩飾,使店內員工難以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為日用品及文具,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固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惟尚未與告訴代理人曾于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或予以適度賠償,該部分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巾2包,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曾于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上開商品,亦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明茵達成和解,賠償其魔女宅急便2024行事曆1本、神隱少女記事本貼紙1張及魔女宅急便記事本貼紙1張之價額,如前所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