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136-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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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昆諺與吳孟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孟杰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由吳昆諺駕駛該車搭載吳孟杰離去,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已發還胡桂華)。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應更正為「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是吳昆諺偷 的,吳昆諺說這是他朋友的車,是他發動的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坐計程車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2人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駛離該處,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等情,分別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吳昆諺於警詢時供稱:這輛車是我和吳孟杰2個人偷的,我們一起找目標,就在三民路路邊看到這台車,印象中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沒鎖,由吳孟杰進入該車,我看到他拿鑰匙去轉電門就發動了,然後吳孟杰叫我開車,他坐副駕,我們一起開車離開;我沒有偷車的技術,坐計程車前往是要製造斷點等語;另觀諸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搭乘計程車又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上址工地,則依生活經驗及事理常態,該車顯非被告吳昆諺友人之車甚明,被告吳孟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有竊盜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孟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吳孟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分工行竊,其等之動機實無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得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胡桂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等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2人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被告吳孟杰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吳昆諺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孟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警卷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吳孟杰持以犯本件竊盜之自製鑰匙1把,固為被告吳孟 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孟杰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吳昆諺 (年籍詳卷) 吳孟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昆諺與吳孟杰於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昆諺搭乘計程車、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某處,待吳孟杰將A車停放該處後,二人復共同搭乘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吳孟杰徒手開啟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車內,以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旋即由吳昆諺搭載吳孟杰離去,並於使用後將B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最後由吳孟杰駕駛A車搭載吳昆諺離去。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 ㈡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昆諺行竊云云。 ㈢告訴人胡桂華於警詢之指訴、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尋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昆諺與吳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