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138-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打破車窗行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陳祖華之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1只、筆電1臺、隨 身碟1個、個人印章2個,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9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毀損陳祖華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只(內含筆電1臺、隨身碟1個、個人印章2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祖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依社會之通念,被告毀損之目的即在於竊盜,此2罪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藍芽耳機1個乙節, 惟該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背包內物品有電腦和一些雜物等語,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