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14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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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水管(參拾公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龍頭鎖壹個、黃色水管(貳公尺)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蘇姿宜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0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黑色水管(30公尺價值120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在上開蘇姿宜住處前,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水龍頭鎖1個(價值15元)、黃色水管(2公尺價值60元)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姿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各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發函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聲請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姿宜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水龍頭鎖1個、黑色水管(30公尺)1條」 、「黑色水管(30公尺)1條」、「水龍頭鎖1個、黃色水管(2公尺)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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