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14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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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洪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同欄第10行「延長線1線」更正為「延長線1條」;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永勝海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971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蕭瑞禛、李永勝,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分別竊得之花盆、茶壺 、白鐵垃圾桶、乾木材、快速爐2組、燈座1個、細錏管3捆、招財蟾蜍1個、菜刀2把、水果刀1把、雨鞋1雙、女鞋1雙、抬燈座1個、柚子和風醬1罐、昆布醬油1罐、延長線1條、行李袋1個、黑色塑膠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業經合法返還於被害人2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瑞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971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洪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洪立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洪立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6月7日13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瑞禛住處前,徒手竊取蕭瑞禛所有之花盆、茶壺、白鐵垃圾桶、乾木材等物,得手以飼料袋盛裝;(二)復於同日13時12分許,見相鄰旗山區中華路576號由李永勝所經營之「永勝海產店」鐵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之際,竟徒手拉開鐵門進入該海產店內,竊取李永勝所有之快速爐2組、燈座1個、細錏管3捆、招財蟾蜍1個、菜刀2把、水果刀1把、雨鞋1雙、女鞋1雙、抬燈座1個、柚子和風醬1罐、昆布醬油1罐、延長線1線、行李袋1個等物,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盛裝,正欲離去之際,為蕭瑞禛發現,洪立哲隨即將前開自蕭瑞禛住處前所竊之花盆等物返還蕭瑞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李永勝領回。另陳佑婗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瑞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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