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1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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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蔡○濬之父親及同居人,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故被告丙○○、乙○○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⒊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是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對之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上開數舉動傷害被害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被害人之父, 被告乙○○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並為被害人之照顧者,知悉被害人年幼且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本應悉心養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長,詎其等僅因被害人不服管教,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背,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背紅腫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雖均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同居男友、蔡○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渠等與丙○○同住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而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及乙○○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蔡○濬不服管教,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拍打丙○○之左手背,致丙○○受有左手背紅腫之傷害。嗣蔡○濬之幼兒園老師葉○○(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開傷勢,並轉告蔡○濬之母錢○娜(真實姓名詳卷),經錢○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娜、證人即被害人蔡○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傷勢照片3張、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告2人所提出之兒少通報原因說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同居人,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又被告2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傷害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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