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15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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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爵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2 月7日11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同年月3日在高雄市○○區○○00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為:D113037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D113037)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600ng/mL、79,3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_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張爵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1時17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田路1021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爵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30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37)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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