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15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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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北邊」 後補充「及南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廠房及停放其內之車輛、機具等物品,惟參考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廢棄物後未注意是 否確實熄滅,致引燃被害人黃國彰所有之工廠廠房週邊可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害人證稱已多次勸阻被告,被告仍不聽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被害人之損失,故而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被告年紀非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及老人年金維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李長存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存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7 分至1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本應注意該處有許多易燃物且鄰近黃國彰所有之工廠,應確實將火勢徹底熄滅,避免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後棟建築物室內廠內北邊遭火勢燒燬(越靠近廠房中段燒燬越嚴重)、停於廠房中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廠房內之機具等遭燒燬,該建築物外觀後棟南側、西側及東側外牆有燻燒痕跡,西側及東側外牆越靠近中段燻燒越嚴重,致生公共危險。嗣據鄰居王○謙(97年生,年籍詳卷)報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彰之指證 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燃燒回收物遭證人勸阻,應能知悉此行為有引發火災之危險性,且上開廠房案發當時,因遇假日,沒有人在內工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佐證案發經過。 4 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證人王○謙、黃國彰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應僅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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