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160-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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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和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其胞姐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模具、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個有身心障礙之狀況、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許,在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在騎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發覺本案地點遭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潑灑紅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在他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潑灑紅色油漆之動作,該紅色之油漆易與血液、受傷流血等危及人身安全之情事相關,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血光之災,是被告認知其潑灑紅色油漆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告訴人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上開舉動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當會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而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核屬恐嚇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現場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時,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判別之特徵知悉對象資訊,亦未留下隻字片語,誠難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再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仍源自於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發洩情緒或向告訴人示警居多,且被告亦無其餘對告訴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起訴事實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