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16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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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睿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水利局之公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屢犯同質性犯罪,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末衡被告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已婚、兩個成年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就讀高二的小孩及小中風的父親、目前與太太及高二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後方公園內,徒手竊取由吳文廷所管領之水溝蓋2個(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吳文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屢犯竊盜犯行,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屢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之行為,是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