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16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出言侮辱告訴人黃國金3次,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加油時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於加油 站以「我幹你娘」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對他人名譽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7、3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4千元,已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林宗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禧於民國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駕車並搭載黃梅琪 ,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灣內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黃國金於該處停車加油過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娘」等詞辱罵黃國金3次,足以貶損黃國金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你娘,因為黃梅琪有跟告訴人說你怎麼擋那麼久,告訴人叫伊去插那個洞,伊就去跟他理論,伊只有罵他「插你機掰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很大聲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3次,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