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簡-216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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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淑玫於警 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其中用以盛裝編號1物品之包裝袋2只及編號2、3之菸盒、菸斗,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包抽1,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7.67%,驗前純質淨重13.257公克。 2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煙斗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5日毒品檢驗報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4 手機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2號   被   告 江明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鍀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江明鍀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正欲離去之邱劉秀英(所涉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江明鍀趁隙丟棄之K盤1個,復於翌(17)日,經民眾在上址路旁空地發現江明鍀所丟棄前開購入予以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7公克)、煙斗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6號、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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