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簡-217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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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3139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及處理意見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拍打臀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就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見AV000-H113139(姓名詳卷,下稱A女)面向貨架選購物品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走經過A女後方之動作作為掩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A女臀部2次。嗣經A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與被告穿著之比對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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