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2179-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9 號、第9463號、第9508號、第98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新臺幣陸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住處」 更正為「住處門外騎樓地」、同欄㈡第2行所載「麵包店」更正為「麵店」,第2行至第4行所載「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補充為「側背包1個(內有皮包1只、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給告訴人胡亞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胡亞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貨車跟車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 包1只、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發還告訴人胡亞方,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 被 告 張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見吳余束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吳余束枝所有置放在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余束枝發覺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19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麵包店內 ,徒手竊取胡亞方所有置放在該麵包店內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除現金2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胡亞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1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 昌門市內,徒手竊取廖翊如所有置放在椅子背包內之現金2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翊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月24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 料攤,竊取宋家泓所管領之小費箱(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宋家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余束枝、胡亞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廖 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余束枝、告訴人胡亞方、告訴人廖翊如、被害人宋 家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仔細觀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係在住宅門外騎樓地竊取告訴人吳余束枝機車上之財物,是就前開加重竊盜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