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18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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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㈡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龍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函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易口舒糖果2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業 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許龍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易口舒糖果2盒(約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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