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18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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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啓 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郵局經辦人員即告訴人林哲立要求其抽 號碼牌有所不滿,即於郵局內對告訴人林哲立比中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對他人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業,日薪新臺幣2千5百元,未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曾啓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翠屏郵局內,因不滿郵局經辦人員林哲立要求其抽號碼牌等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不特定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林哲立伸出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林哲立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哲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啓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哲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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