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184-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運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頸部,致其受有頸部2×2平方公分紅腫2處之傷勢;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作勢攻擊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嗣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徒手掐住頸部成傷,及持菜刀作勢攻擊恐嚇等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以菜刀作勢攻擊為恐嚇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相同,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 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常見生活物品,取得堪屬容易,倘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等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