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18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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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閔與林冠志於民國111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開設「壹康原飲料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11月間由黃聖閔負責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黃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均打包載運回其住處,並將上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變賣價金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0740700號函、匯款單、告訴人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店面式整體設備清單、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侵占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復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返還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予告訴人且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飲料店設備,違背其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之設備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於109年8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緩刑尚未期滿,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壹康原飲料店內設備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 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專利萃茶機組2台、打熱機1台、冰沙機1台、珍珠鍋1個俱已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將所侵占之封口機2台、工作臺冰箱1台、製冰機1台、臥室上掀冷凍櫃1台均予以變賣,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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