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簡-2192-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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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指 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周蕙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竊取放置於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膏Minis組-SPF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柯英妃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楊佩蓁(楊沛真)」之名義,接續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以示楊佩蓁(楊沛真)與周蕙蘋和解之意,並交付周蕙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佩蓁、周蕙蘋、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證人楊佩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楊佩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佩蓁」之署名,冒用「楊佩蓁」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楊佩蓁」,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4之和解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佩蓁(楊沛真)本人表明同意與周蕙蘋和解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佩蓁」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2年12月27日涉犯竊盜刑事案件,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蕙蘋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又因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佩蓁之名義應訊及和解,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周蕙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周蕙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 膏Minis組-SPF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周蕙蘋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楊佩蓁」之署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目錄表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4 和解書 甲方姓名簽章欄 「楊沛真」之署名4枚、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偽造「楊佩蓁」署押合計15枚(含署名7枚、指印13枚) 偽造「楊沛真」署押合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