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簡-219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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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  ㈢至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被告最近一次鑑定結果,遞經函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依該所回函所附被告之個案資料及鑑定表中可見,被告該次鑑定時間為民國83年3月3日,此與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時間相符,且被告雖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然係指其「肢體障礙」已達重度等級,關於「聲音或語言機能」及「智能部分」均為達輕度等級,此有本院113年8月23日橋院雲刑應113簡2194字第113901102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6899300號函、高雄市彌陀區公所113年8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資料及鑑定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智能部分應尚屬輕度障礙。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涉案罪行之始末均能清楚陳述,並知悉其所為非是,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蘇佰陞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地 址詳卷)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AV000-H113146(姓名詳卷,下稱A女)背對路口整理餐檯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手觸碰A女臀部,A女隨即尖叫並口頭斥喝甲○○,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陳依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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