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19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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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作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作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吳蕙宇」更正 為「陳俊凱」;證據方面「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作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俊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   被   告 羅作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作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吉耐特數位娛樂館榮總店內,徒手竊取由吳蕙宇所管領之櫃檯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員吳蕙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羅作聘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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