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198-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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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徒手擊破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信欽,嗣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車窗玻璃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何翼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時46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見王信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車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擊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而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信欽發覺車窗破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為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尚竊得充電 線1條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判斷被告究竊得何物,是就前開竊得充電線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