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199-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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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潮運停車場內,見李冠霖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以轉動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接續於於同時,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該處林勝傑所有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約值2,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冠霖、林勝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傑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 後竊取告訴人李冠霖、被害人林勝傑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