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205-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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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9月18 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6時11分許」;證據新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8年某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2年9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777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內,向不詳人士,購得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