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21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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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豐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豐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馬毓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之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龔豐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豐裕與顏幼雯、馬毓婷為鄰居關係,龔豐裕、顏幼雯、馬 毓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因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經顏幼雯、馬毓婷前往龔豐裕所經營之卡莉莎早午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理論而發生口角(顏幼雯、馬毓婷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龔豐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於顏幼雯、馬毓婷走出本案地點後,持本案地點放置於店內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走出本案地點,並於本案地點門外持上開鐵條高舉揮舞,作勢攻擊顏幼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顏幼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顏幼雯因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幼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幼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馬毓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所持之鐵條照片2張、本案地點營業時間暨菜單1張及本案地點google map地圖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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