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21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陳佳妙、施雅馨(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有現金99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化妝包壹個、黑色夾鏈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佳妙所管領之置放在咖啡攤車上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佳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㈡113年4月21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施雅馨所有之置放在飲料攤位抽屜內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現金16500元)、黑色夾鏈袋(內有現金9930元),得手後離去。嗣施雅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 二、案經陳佳妙、施雅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佳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2744號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施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