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215-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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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條件,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賠償與統一超商家恩門市之金額為1,200元,已逾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STAR Ring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嗣店長薛慧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結帳單據影本1紙、會員基本資料1份、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邱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