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217-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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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喜憨兒愛心捐 款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監視器擷 取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俐萍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喜憨兒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00元,均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愛心捐款箱已丟棄,現金已花用殆盡等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5時8分許,先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陳俐萍所經營餐飲店之對面住家騎樓處停放,再步行至上開餐飲店,徒手竊取陳俐萍所有置放在櫃台上之「喜憨兒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零錢約新臺幣3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陳俐萍發現上開愛心捐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俐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照 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