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簡-2225-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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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先後竊取愛心零錢箱內零錢未遂及竊取雪碧汽水既遂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雪碧汽水1瓶,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雪碧汽水1瓶,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有和解書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莊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9時4分許,在艾心語所任職、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2之全家超商高雄市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鐵筷伸進愛心零錢箱著手竊取箱內零錢時,因見艾心語發現即轉身而未遂,復接續竊盜之犯意,至冰箱拿取雪碧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飲畢後逕行離去。嗣艾心語在用餐區桌上發現汽水空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心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艾心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一卡通刷卡紀錄、票卡交易歷史紀錄 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