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228-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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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路易」)、 王琮皓(Telegram暱稱「王」,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後,王琮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高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王琮皓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甲○○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王琮皓、「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羽彤」向乙○○佯稱操作「德鑫e點通」之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後乙○○因無法出金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博愛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甲○○依「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持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某停車場地上放置,再由王琮皓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後,持至「星巴克博愛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乙○○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外派服務經理陳奇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奇文之公共信用權益,甲○○則在上開星巴克外監視王琮皓。適王琮皓向乙○○點收上開款項之際,旋與甲○○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提供之與「吳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吳羽彤」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持有之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星巴克店內監視器畫面9張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不詳名稱」印文及偽簽「陳奇文」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奇文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王琮皓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奇文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王琮皓、監控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王琮皓,再由同案被告王琮皓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洗錢未遂,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轉交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轉交同案被 告王琮皓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同案被告王琮皓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在場監視,於點收款項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名稱」之印文及「 陳奇文」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琮皓、「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所述相符,並有前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在同案被告王琮皓之判決沒收,毋庸再重複沒收,一併說明。至於附表2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不詳名稱」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之。 ⒌本案於同案被告王琮皓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識別證(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見警卷第91頁) 1張 王琮皓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2枚、偽造「陳奇文」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89頁) 1紙 王琮皓 3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琮皓 4 iPhone白色手機 (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