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223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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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案發地點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旗尾代天后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昌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黃曜本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鐵條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鐵 條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莊昌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旗尾天后宮,因故與黃曜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黃曜本,致黃曜本受有左側頭臉部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黃曜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昌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曜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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