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23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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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呂敏朗,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黃昭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 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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