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235-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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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許凱嘉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麥 香奶茶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郵局金融卡要結帳,但不能扣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告訴人簡慈芳警詢之證述,被告未有至超商收銀台結帳之行為,又本案商品有相當之體積,拿在手上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非屬貴重;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長澄門市內,徒手竊取簡慈芳所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約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簡慈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有拿郵局金融卡要結 帳,但沒有刷過去云云,惟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知被告取走麥香奶茶1瓶後,未結帳離去,被告顯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簡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