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簡-2237-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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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 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糰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壹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壹包、麥香紅茶大罐壹瓶、肉鬆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及美粒果柳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個、美粒果柳橙壹瓶、MINI口口香壹個、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糰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等物,合計價值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於貨架上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合計價值1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圖30張。 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