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24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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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鍾昀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時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堪認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阿蓮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BAF-3078」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駕駛車牌被 吊扣之車輛上路,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為行使,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對交通稽查及車籍管理,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鍾昀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 某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WDD0000000R240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翊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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