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24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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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柏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夥同謝仲凱、謝仲恩及王宥傑 共同攜帶工具剪刀,竊取告訴人張家寧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同案被告謝仲恩、謝仲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由被告分得5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上開變得金額56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上3人均為警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時45分許,謝仲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宥傑、謝仲凱騎乘電動機車附載王柏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謝仲恩、王宥傑在外把風;謝仲凱則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刀1支,剪斷張家寧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與王柏翔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電動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工地人員陳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建佑、馬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