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225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在不詳 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銘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附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上一次被查獲毒品的時間,因為時間久遠已忘記」,此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顯距該次採尿時間即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逾72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難認有何上開情形表所載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所不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9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雷銘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一)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隊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