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25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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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明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於告訴 人薛文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上架設棚架,並在棚架上種植菜瓜,妨害告訴人等對其所有土地之利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逾七旬,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除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搭建棚架、周圍圍有白網,並在棚架上種植作物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前開土地使用之犯罪所得,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然本院審酌被告竊佔面積非巨,且僅係作為小面積種植作物供己食用,非作商業用途,所獲利益尚微,又其已自行排除上開侵害行為,將竊佔之土地返還,且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如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7號 被 告 李四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未經薛文祥、黃秀月、林吳秋桂、吳福連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周圍以白網包覆,並在該棚架上種植菜瓜,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因薛文祥發現後,於113年5月30日19時39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蘇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土地整理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