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簡-225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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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徒手破壞告訴人陳子勤所有之機 車後照鏡,使之不堪使用,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   被   告 劉冠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威因不滿機車停車位置遭搬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陳子勤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折斷,足以生損害於陳子勤。嗣陳子勤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洪子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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