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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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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