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27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湘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湘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得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自述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徵得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之諒解,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3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3人領回乙節,業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被   告 蘇湘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文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麻古茶坊(下稱麻古 路竹中正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2分許之休假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利用該店後方廚房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之休假時間,再次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麻古路竹中正店,趁店長許妃評及店員林竺螢、賴柔涵忙碌之際,進入該店後方廚房徒手竊取廚房抽屜內之備用現金9,000元、林竺螢所有粉紅色錢包內現金1,300元、賴柔涵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適為該店店長許妃評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300元(已分別由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湘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妃評、林竺螢、賴柔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